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司法解释明确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
该司法解释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具体情形。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
在重金属污染环境入罪标准方面,司法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在惩治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方面,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此外,司法解释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司法解释还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据介绍,司法解释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根据司法解释,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等13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等4种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编辑:黄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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